交流与回复——008、对SWT0707 先生回复后再次寻求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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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2008-09-26 16:11:21
/ 个人分类:交流与回复
交流与回复——008、对swt0707先生评论后的再次对“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提及的“投资者”相关问题寻求答疑
本人“交流与回复——007、关于《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疑惑”的核心是根据“欢欢宝贝”先生在网上提出的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第二款所述“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中的内容,即“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的理解。
从字面上理解,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企业就可以为“投资者”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在税法条例的规定“允许扣除”。
投资者是企业权益的所有者,他可以根据自己占有的股权份额享有分红的权利,但没有将有关个人的支出由企业承担的权利。由于想弄明白该款是否在有关文件中有无相关规定,列出相关文件内容,没有找到相关答案。
在友商网2008-09-26 09:53:59 swt0707先生对“交流与回复-007”的评论有:“在我的印象中,07年以前的企业商业保险和其他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不得作为税前列支的,那么新所得税法的这个规定我觉得是对投资者和企业是一种放宽政策。
不知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呢?”
swt0707先生的理解是对的,我完全赞同。但没有回答我的疑惑。
为了防止在被其他先生误解,再次说明,原来《财企(2003)61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提出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是仅仅允许“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现在《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均可以规定比例内执行并在税前扣除(但也没有提及“投资者”)。对此是一种“放宽”。
为了弄清条例中该款政策的含义,仍希望看到对“投资者”有关部门内容必要的确切的解释。
另外,财企[2003]61号,提到废止的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04号),为了大家参考附录于后
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
财商字[1998]104号
(注:本文在财企[2003]61号文件中已明确废止)
为了规范商贸金融企业(以上简称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所需资金的列支渠道,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所需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国家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必须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不得由企业负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负担的部分,应计入管理费用(金融保险企业为业务管理费)中的“劳动保险费”。
二、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基本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本企业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应根据企业效益及其承受能力,由企业领导集体决策(股份制企业由董事会决定)。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等所需资金,职工福利费有结余的企业,可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但职工福利费为赤字或列支该项费用后职工福利费会出现赤字的企业,不得在职工福利费列支,也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或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三、职工个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所需资金应全部由个人负担。
四、如国家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和补充保险基金列支渠道有新的规定,请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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