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风时事]关于试用期——解读《劳动合同法》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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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2007-11-23 09:24: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关于试用期
——解读《劳动合同法》之二
秋风笔记
我们在新进入一家公司时,通常会有一段时间的试用期。试用期是企业对新招入人员的考察期。在这个期间内的员工,工资通常会低于一般员工的正常水平,正因为如此,很多单位总是尽可能延长试用期的时间,以达到尽可能少地减少人工成本。新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范。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这是新法对试用期时间的进一步明确细分。将试用期的时间长度按合同总期限划分为四个等级。
第一个等级: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个等级:合同期限三个月(含)至一年,试用期小于等于1个月。
第三个等级:合同期限一年(含)至三年,试用期小于等于2个月。
第四个等级:合同期限三年以上(含三年),试用期小于等于6个月。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无论在试用期过后是否订立劳动合同还是不订立,均不得单独约定试用期。比如,你的试用期是2个月,合同期是5年,那么你在该单位按照合同服务的时间不是5年零2个月,而是实实在在的5年,因为2个月的试用期是包含在合同期(5年)内的。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有些单位不怀好意,在合同中约定所谓的试岗期、适应期、实习期,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将劳动者的待遇下调,方便解除劳动合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这些期限按照试用期对待。也有的企业以试用期为由,不为试用期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是违反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企业为其缴纳,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有人说,我不知道劳动保障部在哪里,也不知道那里的电话,怎么找?最好的办法是打114,也可以把你玩电脑游戏的时间挪一下,在网上查查相关部门的网站。
那么在试用期内的人员工资有何保障呢?企业也不能任意对其确定工资发放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从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首先,试用期劳动者工资应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水平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水平的80%。有些人会说,我们单位试用期的劳动者工资水平就是最低水平。这是不正确的理解。应该按照单位正常岗位的水平,实行同工同酬原则予以确定。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这里有两个最低标准:1、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2、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实际工作中,可取其中较高的一条标准。
另外,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是最低工资的底线,用以保障劳动者最低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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